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毋庸加計
在途期間,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3年6月12日屆滿,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具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
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