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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3年6月12日屆滿,上訴人特別代理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具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