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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祥瑋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06 號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0 6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 為民國109 年10月14日,是至110 年1 月14日屆滿3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0 年4 月14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 聲請人遲至110 年12月29日方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 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傳發食品│台北富邦商業│109 年9月10日 │798,474元 │JU0000000 │祥瑋肉品│ │ │行林紋菊│銀行屏東分行│ │ │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