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祥瑋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素梅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06 號
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3 個月為法定
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0
6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
為民國109 年10月14日,是至110 年1 月14日屆滿3 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0 年4 月14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
聲請人遲至110 年12月29日方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
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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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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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傳發食品│台北富邦商業│109 年9月10日 │798,474元 │JU0000000 │祥瑋肉品│
│ │行林紋菊│銀行屏東分行│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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