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尖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耀正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本院准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22號
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1 年5 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確於111 年5 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
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11 年8月26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