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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傅宇宏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2年11月14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收入之真實性,僅憑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即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700元,稍嫌速斷;另依1111人力銀行資料,起重工程從業人員平均月薪仍有32,100元,況相對人曾擔任中華民國國軍及里港砂石有限公司員工,該等工作收入均高於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收入,此與常情有違,認相對人有陳報不實薪資、隱匿財產之情,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非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1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368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746,496元,償還成數為80.82%,每期在當月15日以前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㈡關於相對人收入部分,相對人受僱於鍾鳴企業社擔任預拌混泥土車駕駛,每月薪資26,700元,有相對人陳報狀、薪資袋、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又其111年有所得192,473元,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自里港砂石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勞工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異議人雖以原裁定對相對人收入未詳盡調查而認與真實不符,更生方案不公允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薪資袋,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勞工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以上開資料審酌相對人每月收入,有前開薪資袋、稅務清單及勞保資料附於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可稽,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調查,是相對人每月薪資26,700元,應堪可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認定並無不合之處,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有陳報不實薪資收入、隱匿財產云云,惟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自應以相對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異議人所指網路求職資訊之平均月薪與前曾任職之工作薪資,與相對人真實收入情形有別,尚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陳報不實薪資收入、隱匿財產之情,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又相對人之支出部分,相對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6,33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基上,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0,368元(計算式:26,700-16,332=10,368)。
  ㈢至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91年出廠),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國壽字第1110060042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無甚價值,爰不予列計其清算價值。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1,922,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75,904元後,所剩餘額為746,496元。而聲請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僅須其中4/5即597,197元(計算式:746,496×4/5=59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即可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共為746,496元顯高於597,197元,自堪認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