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碧月
蔡詠晴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齊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
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或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先後擔任地磅人員、混凝土調度人員、會計等職務。
嗣111年10月17日聲請人至上班地點時,相對人突然禁止聲請人進入辦公室,並責令聲請人改事工資較低之清潔工作,聲請人拒絕相對人之不當調動,相對人見聲請人不從,遂強迫聲請人簽署自願離職書,以此方式開除聲請人。核相對人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1條,且相對人亦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法給付超時加班費、未休假獎金等,聲請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積欠之加班費、未休假獎金,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又於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所提出、關於聲請人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均與事實不符,且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為此請求查扣位於相對人處所之打卡系統、電腦主機等,以保全聲請人之出勤紀錄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無非以該等證據現由相對人所
持有中,相對人有偽造、變造等語為其主要理由,然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各項證據,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等規定,於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4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而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是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縱相對人如拒不提出前開證據、或有偽造、變造
等情,本院自得依法審酌情形,認聲請人就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屬法院依自由
心證認定該文書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之問題。依
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