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黃建元
被 告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尚祐
李育誠
共 同
巫郁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另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肆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346萬1,168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尚祐係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常溫公司)之代表人,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被告李育誠為被告常溫公司設址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工廠負責工廠管理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之人(被告常溫公司、李尚祐、李育誠,以下合稱被告),原告則自109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常溫公司擔任操作員。被告本應注意該公司員工進行榨汁機滾輪上果渣清除作業時,於機械適當處應裝有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以立即遮斷電源,並應使員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方可使員工進行果渣清除作業,竟疏未注意,致原告於110年1月20日14時57分許,在屏東工廠內從事榨汁機滾輪上果渣清除作業時,在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情況下,將榨汁機之護罩打開,以左手徒手清理榨汁機滾輪上之果渣,不慎捲入左手,且因所設緊急停止鈕於災害發生時,未能使罹災者自己易於操縱,僅得由現場同仁潘可鋅操作緊急停止按鈕始得停機,而未能及時自行於罹災時迅速使機械停機,致原告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2至5近端指骨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義肢更換費用80萬6,400元、醫療費用10萬2,099元、看護費用1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90萬7,86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失能給付47萬5,2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346萬1,16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萬1,168元,其中165萬3,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另180萬7,869元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榨汁機滾輪已設置可掀開式護罩,並貼有警告標示,於果汁流出側亦有設置緊急停止按鈕,足以避免操作人員不慎碰觸致使受傷之風險,被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縱使榨汁機之緊急停止按鈕設置於原告可易於操縱之位置,然從潘可鋅於事故發生當時即立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原告仍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以觀,依機械之運轉速度,未必能改善原告受傷之結果,難認榨汁機之緊急按鈕設置位置未使原告易於操作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有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告知員工於機械運轉之情形下不得將手伸入榨汁機中,堪認被告並未違反職安法第32條規定,另被告雖未訂立安全衛生守則,且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因而違反職安法第23、34條之規定,惟此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然原告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貿然將左手伸入榨汁機中清除果渣,對於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與有過失,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尚祐係被告常溫公司之代表人,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被告李育誠為被告常溫公司設址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工廠負責工廠管理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之人,原告則自109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常溫公司擔任操作員至111年3月31日為止,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月薪每月2萬5,500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111至112頁)。
㈡
原告於110年1月20日14時57分許,在屏東工廠內從事榨汁機滾輪上果渣清除作業時,在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情況下,將榨汁機之護罩打開,以左手徒手清理榨汁機滾輪上之果渣,不慎捲入左手,現場同仁潘可鋅見狀操作緊急停止按鈕而停機,原告因此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2至5近端指骨外傷性截肢之系爭傷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災報告、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㈢原告對被告李尚祐、李育誠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1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㈣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因屬職業災害,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47萬5,200元,有勞保局114年2月6日保職醫字第114130135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次按職安法規定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事業主」
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準此,本件被告常溫公司為職安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主,被告李尚祐為被告常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育誠為被告常溫公司屏東工廠負責工廠管理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之人,實質上於勞務安排上直接指揮監督原告,其等均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是被告均為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應負下述之雇主責任。再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滾輾機,應設置於災害發生時,被害者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定有明文。
2.
經查,本件榨汁機前端為果渣出口處,果實投入口為榨汁機之上方,果汁流出口及緊急停止按鈕置於榨汁機後端,榨汁機滾輪設置於果渣出口處,因操作員如欲清除果渣,極有可能將手伸入果渣出口處清理,其手指即有可能被捲入之危險,因此果渣出口處配置有可掀開式護罩,並貼有「捲入注意請勿將手伸入」之警告標示,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0年1月21日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所拍攝之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而榨汁機一般在清洗果渣之過程中,較易發生手捲入機械之危險,故果渣出口處理應設置緊急停止按鈕供操作人員於發生危險時易於操作,較能防免危害之發生,而本件榨汁機之緊急停止按鈕設置於後端之果汁流出口,如操作人員在清洗果渣時發生手捲入之情事,即難以按押停止鈕而防免危害之發生。從而,被告自應於榨汁機前端果渣出口處裝置緊急停止鈕以防意外;另據被告常溫公司員工潘可鋅於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目擊過程,我是聽到原告叫聲,就站起來按停止鍵,緊急停止鍵因為還有隔一台機器,停止鍵在他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
足徵本件榨汁機於事故發生時,確有發生原告手遭捲入機器滾輪,但不易按下緊急停止鍵使機器停止運作之狀況,一般而言,除
非原告繞到機器後端,否則根本無法使機器停止運作。準此,為維護勞工安全,被告理應於榨汁機前、後均設置緊急停止按鈕,以防止員工在清除果渣或裝盛果汁時,手捲入機器內產生危險,惟被告並未設有原告能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使榨汁機可即時停止運作,被告常溫公司亦因未於榨汁機上設置使勞工自己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而遭勞動部處分,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則被告為原告之雇主,顯然違反上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及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又職安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已定有關於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是被告應有依
前揭規定訂定工作守則,並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之義務,因被告常溫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未對新僱勞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命被告常溫公司限期改善,而在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亦認被告常溫公司違反上開規定屬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基本原因,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2月19日勞職南1字第1101005601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而被告並未舉證就榨汁機之操作已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自動檢查計畫,並辦理安全教育訓練,是原告因欠缺遵循之規範及訓練而處理失當,致釀成系爭傷害,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
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僅違背行政檢查事務,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採取。
4.綜上,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及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
堪認被告已違反對於
受僱人所負之保護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均應負賠償責任,屬數人負同一債務之情形,而本件
被告李尚祐、李育誠對於被告常溫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責任時,其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被告顯已明示對於原告願負全部給付責任,自屬連帶債務,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1.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規定而受有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左手徒手清理榨汁機之果渣時,不慎遭機器捲入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2,099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支出110年2月8日單床病房費差額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110年3月20日雙床病房費差額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111年1月25日單床病房費差額600元及雙床病房費差額8,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該等支出非必要等語。惟依目前醫院病床現況,確常發生健保床一位難求之窘境,且原告受有左手手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傷勢嚴重必須住院治療,穿脫衣褲、用餐均需他人協助,生活難以自理,原告為使其便於休養加速身體復原,當可選擇健保以外之病房,原告住院使用單人、雙人病房,並未逾越合理範疇,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0萬2,099元,應予准許。
⑵義肢更換費用:
①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其左手第2至5手指因截肢確有安裝義肢之需求,原告裝設矽膠手指美觀義肢之費用為10萬800元,業據其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另永純公司就義肢費用乙節,函覆本院表示:義肢均為客製化製作,根據所選用之零件和關節,從10萬到200萬皆有可能等語,有永純公司114年2月4日永字第1140204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裝設義肢之費用每次10萬元,尚屬合理。就義肢之使用年限部分,永純公司另表示:義肢穿戴有其年限,於5年可領取社會局補助,使用狀況可能導致每一位使用者裝具年限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又根據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18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028338號函載稱:依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項次180-199(義肢)、項次200-212(義肢組件更換)規定,須年滿18歲且為第七類之肢體障礙者,且應先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申請給付,並達上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後,方可申請本項補助,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則原告日後裝設之義肢應有使用年限,且義肢費用屏東縣政府將予補助。再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有關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所載,「部分手義肢」之補助費用為1萬元,使用年限2年,「義肢組件更換-手部裝置」之補助費用同為1萬元,使用年限2年,有上開補助基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333頁)。本院審酌義肢因種類、材質、品質等之不同,耐用年限亦應有不同,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就手部義肢之使用年限訂為2年,原告主張手部義肢之耐用年限為5年,已較上開補助基準表所定使用年限為長,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更換義肢之頻率,需每5年更換1次,可堪認定。
②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1月20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40歲,依110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男性之統計,原告之餘命為39.74年,
斯時約為150年9月30日,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至150年9月30日止,評估每5年更換1次,每次更換義肢之費用10萬元,扣除屏東縣政府補助之1萬元,原告每5年需花費9萬元更換,每年花費之金額為1萬8,000元,則自事故發生110年1月20日起算至150年9月30日止,原告得1次請求更換義肢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萬5,726元【計算方式為:18,000×22.00000000+(18,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05,725.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得請求1次性給付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為40萬5,72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21日接受清創術和局部筋膜切除術,於110年1月27日接受腹股溝皮瓣重建手術治療,110年1月21日至110年3月11日
期間需專人照護,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至110年3月11日共50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400元×50日=12萬元),
即屬有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以月薪2萬5,500元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0萬7,869元之損害等語。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又被告常溫公司就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前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已給付工資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月薪2萬5,500元,有原告110年1月薪資條及其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35年9月6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及以月薪2萬5,5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0萬7,869元【計算方式為:9,945×191.00000000+(9,945×0.00000000)×(192.00000000-000.00000000)=1,907,868.00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為190萬7,869元。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故國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及保險法所為之給付,其性質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已給付之部分雇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相同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查,本件原告業經勞保局核付失能給付47萬5,200元,有勞保局114年2月6日保職醫字第114130135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此部分與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給付之內涵相同,自得以前開失能給付相抵充,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3萬2,669元(計算式:190萬7,869元-47萬5,200元=143萬2,669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係於被告常溫公司工廠內提供勞務而受傷,因此左手手指截肢且遺存39%之失能情況,其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及痛苦,被告常溫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未依
法令裝置易於操縱之緊急制動裝置即時防止勞工受傷,兼衡原告之薪資按月為2萬5,500元,被告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與被告李尚祐、李育誠110年度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原告與被告李尚祐、李育誠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37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6萬4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2,099元+義肢費用40萬5,726元+看護費用1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43萬2,66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36萬494元)。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榨汁機之果渣出口處設置有可掀開式護罩,貼有「捲入注意請勿將手伸入」之警語,並有勿將手伸入之圖示提醒使用者注意,此有機具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參以原告於偵查程序檢察事務官詢問稱:操作時李育誠有說手不能伸進去榨汁機等語,另潘可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他同仁換水果、清果渣通常會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17頁),則榨汁機既已貼有警語及警告標誌,被告李育誠亦曾提醒原告勿將手伸入榨汁機,又原告自109年9月7日到職,至110年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已將近半年,應可知其所操作機台之危險性及應在機器停止作動之情形下,始能將手伸入清除果渣,卻仍於機台運作時掀開護罩將左手伸入滾輪轉動區而受傷,雖被告常溫公司未於果渣出口處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使原告易於操縱,惟原告未在停機之狀態下,無視機台上警語及圖示貿然將左手伸入榨汁機滾輪轉動區內,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萬2,099元(計算式:236萬494元×20%=47萬2,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2,099元,及其中20萬5,5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2,099元+義肢費用40萬5,726元+看護費用1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20萬5,5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另26萬6,534元(計算式:47萬2,099元-20萬5,565元=26萬6,534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8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