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政坤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均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共同
被告對於第一審命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5,5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
本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5,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揆諸前開說明,得由上訴人其中一人或其全體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