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施宏
陳榮裕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2萬2,775元之本息。
二、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依本件刑案被告被訴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訴外人王振豪與被告潘施宏借職務之便,將原告所有未入帳之棒腿、骨腿、棒丁及去骨腿排等商品(即本件刑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
系爭商品)私下變賣,而被告陳榮裕明知王振豪、潘施宏販賣之系爭商品為贓物,仍於本件刑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買受系爭商品,而被告潘施宏犯罪所得為372萬2,962元及被告陳榮裕犯罪所得為456萬4,350元
等情,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
可稽。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42萬2,775元,於超過前開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即
非屬
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範圍內,
難謂合法,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13萬5,4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4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