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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志偉 
相  對  人  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後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後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3號(下稱第一審)案件審理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9,236元(見第一審卷第109頁),應徵裁判費6,390元,又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30元(計算式:6390×1/3=213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