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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張學良 
            張溫塞櫻
被      告  巨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學良、張溫塞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19,197元、21,97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42,000元、2,287,800元,原應分別徵裁判費26,245元、35,50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497元、23,671元,故僅分別先徵裁判費8,748元、11,835元,上開裁判費8,748元已由原告張學良預納,另上開裁判費11,835元已由原告張學良、張溫塞櫻共同預納(見第一審卷一第14、29頁、第二審卷第19、51頁及本件卷公務電話紀錄單)。
 ㈡第ㄧ審原告張學良、張溫塞櫻請求金額分別為1,394,000元、1,148,000元,雖分別減縮為1,254,600元、1,033,20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47頁),惟依上開說明,應由其等自行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第二審原告張學良、張溫塞櫻上訴利益分別為1,254,600元、1,033,200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張學良、張溫塞櫻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92元、11,853元(26245×0000000÷0000000=14392,26245×0000000÷0000000=1185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張學良、張溫塞各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471元、16,035元(35506×0000000÷0000000=19471,35506×0000000÷0000000=16035)。
 ㈢綜上所述,原告張學良、張溫塞櫻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共33,863元(14392+19471=33863)、27,888元(11853+16035=27888),扣除其等已繳納之裁判費14,666元〔8748+(11835÷2)=14666〕、5,917元〔11835-(11835÷2)=5917)〕,依職權確定原告張學良、張溫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9,197元(00000-00000=19197)、21,971元(00000-0000=21971),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