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0841號
債 權 人 宏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鎮宇
債 務 人 協翔發工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晉銜
一、
債務人協翔發工程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協翔發工程有限公司及張晉銜積欠工程款項為由,聲請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協翔發工程有限公司及張晉銜
連帶給付新臺幣62,400元及其利息。
惟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民事補正狀稱,
本件工程係以協翔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債權人訂購材料,並開立有債務人協翔發工程有限公司抬頭之發票,亦以債務人協翔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將貨款匯入債權人之帳戶,並有發票及匯款紀錄
可參。依債權人前所述及所附之釋明文件,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協翔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與債務人張晉銜
無涉,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張晉銜連帶給付,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