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275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欠費,經其發函終止契約,故相對人應給付
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7,640元及
損害賠償84,000元,共101,640元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契約書為證。
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7日收受
上開裁定,並提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收件回執。然上開地址並
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非
獨資商號之營業所,
難認上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相對人,故契約已終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