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甲○○間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施行法對於成年年齡未有溯及既往
適用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行為時」施行之民法總則規定。又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81、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支付命令,固據
聲請人提出由相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相對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契約書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簽訂借款契約書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是以該契約書之簽訂,應得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可認
契約行為有效,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認定
彼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枝清有同意或相對人甲○○成年後已承認之情形,其後相對人甲○○雖依據民國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而為成年人,然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甲○○成年後已承認
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故本件請提出甲○○簽立
系爭契約時,經其法定代理人許枝清同意之證明文件影本或相對人甲○○成年後已承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