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3897號
債 權 人 曾喜崇
債 務 人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心宥
一、
債務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前向債務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智能貨櫃2個,共120萬元,
惟債務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未交付
上開貨櫃,聲請對債務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黃心宥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共同給付12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惟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述之請求原因及事實、狀附統一發票,均無法釋明債權人得對債務人黃心宥主張應與債務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120萬元。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債權人於113年1月3日補正狀雖提出智能養殖設備租賃合約書,惟上開租賃合約書與債權人
所稱購買貨櫃一事
無涉,難以釋明債務人黃心宥有共同給付之責任。是債權人並未提出得對債務人黃心宥共同請求120萬元之釋明文件,依
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黃心宥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