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13917號
債 權 人 明慶實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宋紹敏
一、
債務人宋紹敏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9,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宋紹敏及郭玟秀積欠買賣款項為由,聲請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宋紹敏及郭玟秀
連帶給付259,575元及其利息。
惟據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補正狀均未提出
本件得對郭玟秀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及釋明文件,且其所提請款明細亦僅有債務人宋紹敏一人之記載,依債權人所附之釋明文件,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宋紹敏間,與郭玟秀
無涉,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郭玟秀連帶給付,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