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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4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134號
債  權  人  鑫富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蘭 
債  務  人  家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子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設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9,410元。上開款項,經兩造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分期清償,於每月5日、25日各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無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有還款切結書及債權人112年5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稽。又債權人陳稱債務人自112年3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則至112年5月26日止,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金額僅30萬元(5×6=30),故債權人請求超過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