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戴賐宏
林政安
王興彪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發
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其法定代理人「王興彪」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瑋懃、戴賐宏、林政安、王興彪」。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大寬食茶國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10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110350200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