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5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394號
債  權  人  普樂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佩 
債  務  人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孟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3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作業環境監測服務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300元及其利息。聲請狀所載請求標的,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或民國112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人請求利息起算日並不明確。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陳明本案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其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並未陳明本案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