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5847號
債 權 人 泰鍏營造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程文慶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分別於㈠民國109年7月14日、㈡同年8月11日、㈢同年8月28日及㈣110年6月15日,向其借款㈠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20萬元、㈢(1)30萬元、(2)45萬元及㈣45萬元,並提出債務人簽立之調借現金憑據及
本票等為證。
惟就其中㈢(1)30萬元部分,債權人提出之調借現金憑證,其上僅記載「會計科目:模板預支參拾萬元」,且為
第三人「曾英聖」簽名,雖經債權人於112年6月6日文狀補正,第三人曾英聖出具之領款證明書,稱該筆款項係由債務人向債權人領取現金,並由第三人收受,惟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向其借款並同意由第三人收受款項之文件,或其他借款證明,僅提出第三人受領該筆款項之文件,尚
難認定此筆債務與債務人有關。另㈣45萬元部分,債權人雖提出發票人為債務人之本票,惟本票之受款人為第三人黃駿騰,雖經債權人於112年6月6日文狀補正,第三人黃駿騰將
上開債權轉讓與債權人之證明,惟上開本票未有受款人即第三人黃駿騰
背書轉讓,尚難認債權人得據該本票對債務人有所請求。故請求金額30萬元及45萬元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