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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8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臣洋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郁涵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臣洋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臣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債務人之名稱及地址外,未有其他可供辨別債務人之資料,且依其所載債務人之名稱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與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之地址亦不相符,而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臣洋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債務人臣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郁涵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本院遂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債權人於112年7月2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