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大本即兄弟砂石場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發票人為「
兄弟砂石場林大本」、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惟聲請狀附表之記載之發票人及付款人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不符。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更
正本件聲請附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收受
上開裁定,惟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