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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大本即兄弟砂石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兄弟砂石場林大本」、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聲請狀附表之記載之發票人及付款人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更正本件聲請附表之發票人及付款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