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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聖崇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炎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請更正本件聲請附表:
  ㈠付款人欄。(應記載付款銀行分行「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本行支票」3紙,依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均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徐士傑)」,受款人分別為「生產服務基金-生產二○二廠404專戶」、「陸軍兵工整備中心」,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是請提出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3紙之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