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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36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6695號
聲明異議人 
債務人    胡林琴玉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疑問,且20年來從未收受過債權人任何相關文件或通知,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定有明文。
三、債務人對本件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疑問,債權人既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形式審查聲請執行之要件均備,自得據以執行,且本件債權存否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另債務人稱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換發日期為民國93年10月6日,並有註記聲請執行時間之紀錄分別為97年2月22日、99年8月17日、104年7月16日、107年6月26日、112年6月6日,間隔時間均未滿5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債務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