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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45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545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簡正杉 
債  務  人  張義興 
            林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債務人張義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此一定行為,即為強制執行之其他法定要件。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義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上開土地之鑑定費用,債權人未補正及預納前開必要之鑑定費用,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復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9月25日歐屏字第11200925003號、112年10月12日歐屏字第11201012001號函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關於債務人張義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