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63312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
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死亡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
續行強制執行,並將不動產變更登記為繼承人名義或註記遺 產管理人。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27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已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有代辦繼承登記之必要,否則執行程序將無法繼續進行。經查,本院於112年10月19 日通知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債權人於同年10月23日收受執行命令後,無正當理由未為行為。本院復於113年2月19日通知債權人再行補正,然債權人於同年2月20日收受第二次執行命令後,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為上開行為,此有本院二次執行命令與送達回證正本在卷可憑。據此,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就本件不動產代辦繼承登記,卻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應為之行為,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