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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63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331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潘德請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潘德請之不動產部份駁回
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
    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死亡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條第項規定
    續行強制執行,並將不動產變更登記為繼承人名義或註記遺
    產管理人。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5273債權憑證正本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已於10411月15日死亡,有代辦繼承登記之必要,否則執行程序將無法繼續進行。經查,本院於112年10月19
  日通知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債權人於同年1023日收受執行命令後,無正當理由未為行為。本院復於113年219日通知債權人再行補正,然債權人於同年220日收受第二次執行命令後,今無正當理由仍未為上開行為,此有本院二次執行命令與送達回證正本在卷可憑。據此,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就本件不動產代辦繼承登記,卻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應為之行為,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從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款、第30條之、民事訴訟法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