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65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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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參照) ,
本件在未聲請法院更正執行名義
所載當事人之姓名以前,尚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7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上開裁定於民國95年8月2日確定,所載之
相對人為李淑萍,然李淑萍業於94年11月2日更名為黃筱萍,此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95年9月4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載相對人固為黃筱萍即李淑萍,
惟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或裁定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更無更正原裁定之效力,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更正之證明,該命令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