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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66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明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李桂英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桂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2分之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桂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2分之1,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悉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該命令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分割訴訟證明,該命令亦於同年月9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