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66727號
債 權 人 黃有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鴻翊
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及祝真仙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營業所分別設高雄市新興區及三民區,此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