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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66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6727號
債 權 人 黃有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債 務 人 潘承鋒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鴻翊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及祝真仙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營業所分別設高雄市新興區及三民區,此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