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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75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調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5818號
債  權  人  魏榮貴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曼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正本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不
    得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確定之事項,除另案起
    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經本件債權人持屏東縣○○鄉○○○○○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執行使用泰武段1392地號地上物(廚房及廁所)之入口寬度2.5米,且主張債務人於調解時口頭上同意前開內容,系爭調解書並未就前開入口寬度為記載,債務人亦未肯認之,此有系爭調解書、債務人異議狀附卷可憑是以債權人據系爭調解書欲請求命債務人保留入口寬度之行為,經執行名義所確定之事項,顯已逾越執行法院可為執行之範圍,自不得准許,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