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字第75818號
債 權 人 魏榮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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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莊曼菁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
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
正本,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不
得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確定之事項,除另案起
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 13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經
查本件債權人持屏東縣○○鄉○○○○○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執行使用泰武段1392地號地上物(廚房及廁所)之入口寬度2.5米,且主張債務人於調解時口頭上同意前開內容,惟系爭調解書並未就前開入口寬度為記載,債務人亦未肯認之,此有系爭調解書、債務人異議狀附卷可憑。是以債權人據系爭調解書欲請求命債務人保留入口寬度之行為,非經執行名義所確定之事項,顯已逾越執行法院可為執行之範圍,自不得准許,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