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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許永杰即許英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12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每月領有退休俸新臺幣(下同)51,192元,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3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048424號函、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信為真實,以51,192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分之3、同段11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100分之97、同段12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0分之3、同段12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100分之97、同段12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100分之97及門牌號碼同鄉東片村大同路4段東金巷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潛在應有部分14分之1),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94,066元;㈡於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6,051元;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為19,91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元壽字第112000528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國壽字第1130012836號函、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覆和產字第113000015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壽字第1130010540號函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089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4,230元(自114年5月起提高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父、其配偶及其女,其父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該財產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其配偶原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惟自111年8月3日起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無任何收入,名下有1輛汽車及2筆不動產,該財產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其女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父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其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886元;其配偶及其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213104490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屏人字第1139500426號函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40,247元【計算式:父(00000-0000)÷2=6095;配偶及女17076×2=34152;6095+34152=40247】,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僅為34,555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34,555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又其配偶於114年5月12日起復職,債務人即無須再負擔其扶養費用,且可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其女之扶養費,可將上開扶養費用之大部分數額作為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故於第9期起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18,854元。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805,857元【計算式:51192×72+94066+6051+19916=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419,656元【計算式:(14230+34555)×8+(17076+14633)×64=0000000】,所剩1,386,2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247,581元【計算式:0000000×9/1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1,247,648元,多出67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8期,每期(每月)清償3,668元
第9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9,03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8.17%     
5.債務總金額:2,590,134元。
6.清償總金額:1,247,64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8期清償金額
第9至72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563
288
1,496
98,048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62
143
741
48,568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75
63
327
21,432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022
384
1,991
130,496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44
35
179
11,736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6,584
2,445
12,689
831,656

7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8,854
69
360
23,592

8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170,330
241
1,253
82,120

總計

2,590,134
3,668
19,036
1,247,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