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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潘淑茵即陳淑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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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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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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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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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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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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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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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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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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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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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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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304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8,254元,總清償金額416,08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4.15%,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1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恆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計時人員,平均每月薪資19,500元(97500÷5=27851),另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及薪資袋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7日國署住字第1120130358號函附卷可稽信屬實。又觀諸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繳費收據,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9,200元、0元及54,613元,且債務人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為加保單位投保漁保,足認債務人除上開在恆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以23,980元(19500+4480=23980)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漁、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子(00年0月生),其子現在就學中,109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又雖其每半年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領有教育獎助金13,970元,平均每月2,328元(13970÷6=232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每月7,374元〔(00000-0000)÷2=7374〕,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扶養費5,500元,亦屬可採。另其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專科學校畢業,債務人無須再負擔其子之扶養費,因而自第37期起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每期8,254元,爰以第1至36期每期5,5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共值146,805元;又其名下尚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價值16,37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24日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債務人業已同意將上開保單及土地價值攤提於更生方案,從而可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及土地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89,740元(23980×72+146805+16375=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分擔其子之扶養費1,427,472元〔(17076×72)+(5500×36)=0000000〕,所剩462,268元(0000000-0000000=462268),僅須以其中10分之9即416,041元(462268×9/10=416041)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416,088元,多出47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36期,每期(每月)清償3,304元;第3772期,每期(每月)清償8,254元
2.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15%
5.債務總金額:1,722,548元
6.清償總金額:416,08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37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46
52
130
6,552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442
202
505
25,452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128
1,257
3,139
158,256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746
373
933
47,016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339
363
907
45,72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73
365
911
45,936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0,774
692
1,729
87,156
總計

1,722,548
3,304
8,254
416,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