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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柏琛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耀德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第1至39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868元,第40至72期每期清償14,468元,總清償金額823,296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5.26%,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2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為裝潢工程之統包,並未設立公司或商號,是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後,發包予第三人進場施作,利潤約為工程款之15%,112年7月至113年3月收取之工程款共1,671,042元,平均每月利潤約為27,851元(0000000×15%÷9=2785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另其在東新國中兼任工藝課之教師,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共67,860元,每月平均薪資5,655元(67860÷12=5655)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為據。又觀諸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於109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74,427元、173,965元、53,050元及44,760元,且債務人以高雄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認債務人除上開擔任工程統包及兼任教師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以33,506元(27851+5655=33506)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子及女(分別為98年6月及94年5月生),其子及女現均在就學中,其子111及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其女111及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及3,300元,又其等名下均無財產,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子及女之扶養費各均為每月8,538元(17076÷2=8538),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扶養費共14,000元(7000+7000=14000),亦屬可採。另其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大學畢業,債務人無須再負擔其女之扶養費,因而自第40期起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每期14,468元,爰以第1至39期每期14,000元及第40至72期每期7,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所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498,58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20009494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同意將上開保單價值攤提於更生方案,從而可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依首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911,019元(33506×72+498587=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分擔其子及女之扶養費2,006,472元〔(17076×72)+(14000×39)+(7000×33)=0000000〕,所剩904,547元(0000000-0000000=904547),僅須以其中10分之9即814,092元(904547×9/10=814092)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823,296元,高出9,204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39期,每期(每月)清償8,868元;第4072期,每期(每月)清償14,468元
2.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5.26%
5.債務總金額:1,818,687元
6.清償總金額:823,29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1至39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40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260
4,390
7,162
407,556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59
3,357
5,477
311,664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01
350
571
32,493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04
309
504
28,683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763
462
754
42,900

總計

1,818,687
8,868
14,468
823,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