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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張楠弘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保  證  人  李美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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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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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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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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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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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7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97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全體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有上開公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宣元國際有限公司附設屏東縣私立心傳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755元〔以113年3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20083+23827+21356)÷3=21755,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佐,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信屬實。又觀諸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111及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4,573元及195,800元,堪認其除在上開長照機構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以21,755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出廠)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車輛已分別逾5年及3年使用年限,上開保單價值2,89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行照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㈣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1,7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後,尚餘6,755元,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又債務人之母即保證人李美惠,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已徵得李美惠同意擔任保證人,有李美惠提出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保證人之資力如下:保證人現受雇於第三人林建勳,每月薪資11,000元,另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554元,已足以負擔其生活開銷,又其名下有3筆不動產,且截至113年9月止,存款有約40萬元,有存摺內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5,924元,以保證人李美惠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保證人李美惠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又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應不予認可之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每月)清償5,924元
2.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2.13% 
5.債務總金額:818,130元
6.清償總金額:426,52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8.保證人:李美惠。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1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564
2,785
200,520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175
1,087
78,264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0,394
1,958
140,976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4,522
33
2,376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50
41
2,952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5
20
1,440
總計

818,130
5,924
426,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