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林娸鎔即田林春琴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有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250,經本院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行變價程序,截至
113年8月28日為止,經6次公開
拍賣均無人買受,本院斟酌
上開土地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認應返還債務人。又債務人於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及郵局之存款,截至112年3月13日為止,則僅剩新臺幣(下同)258元,名下亦無以其為
要保人之保單,故無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有債務人民事
陳報狀、元大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可憑。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
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爰於通知
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