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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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清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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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賴琬喻即賴清香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受益人郭宏銘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受益人劉清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所明定。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自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又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惟債務人於109年5月20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贈與其子郭宏銘,並於109年6月2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10年8月10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劉清光,並於110年8月2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75至80頁)。債務人所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顯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項之行為。
是以,為防止受益人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再移轉或設定負擔予善意第三人,以致無法或難以
回復原狀,本院認有依職權保全處分之必要,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