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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賴琬喻即賴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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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利害關係人
受益 人  郭宏銘 
            劉清光 
第  三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債務人賴琬喻即賴清香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益人郭宏銘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受益人劉清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所明定。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自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又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債務人於109年5月20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其子郭宏銘,並於109年6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10年8月10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贈與劉清光,並於110年8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75至80頁)。債務人所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項之行為。是以,為防止受益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移轉或設定負擔予善意第三人,以致無法或難以回復原狀,本院認有依職權保全處分之必要,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