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即 債務 人 蕭玉眞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 送達處所:屏東市○○路○○○000號
信箱
代 理 人 許飛陽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2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8樓(零售管
理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債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大健
住同上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圻欣
住同上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沛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咨儀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如
當事人欄所列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製作並已確定之債權表附卷
足憑。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經本院以113年1月4日屏院昭民執玉112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
適當,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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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土地: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75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3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二、處分方法: 上開土地 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6號民事執行事件鑑價報告 予以調整後,擬分別核定第1次 拍賣最低價額為㈠184地號土地部分新臺幣(下同)183,000元、㈡187地號土地部分190,000元,並合併拍賣。拍賣方式 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進行,每次減價2成, 惟扣除 特別拍賣程序(公告應買3個月),並於6次拍賣無人應買時,終止拍賣程序。 |
| 債務人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上開建物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裁定開始清算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鄭○婷所有,參酌建物現況及房屋課稅明細表,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爰不予撤銷債務人上開行為。又買賣所得價金2,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7年出廠,車齡已有25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已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擬保留供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6,418元,業經本院通知解約,並將上開金額解送到院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
| 裁定開始清算時之存款總額合計35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
| 裁定開始清算時之股票價值合計16,86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