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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吳建鴻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4月1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因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當,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若需換算價值,均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價格計算)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處分方法
保單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3,679元及6,231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於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股份、連線銀行之存款共9,036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黃金
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之黃金2.54公克: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5,032元(2.54×1981=503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代之。
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
一、復華富時不動產證券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10股,每股10.1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3,147元(310×10.15=3147)代之。
二、國泰台灣5G+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519股,每股17.44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9,051元(519×17.44=9051)代之。
三、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股,每股28.7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3,105元(108×28.75=3105)代之。
四、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4股,每股29.1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8,570元(294×29.15=5870)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