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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祐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柯子吉 
            洪明山 
            許愽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賴寶川 
0000000000000000
            李文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文皇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1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柯子吉之債權,經本院依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12年11月20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20272938號函,記載於本院112年12月11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編號3欄位,雖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設定有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動產抵押權,然其應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否則其債權即應予以剔除云云,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明山、許愽顯、賴寶川、李文龍、吳進抄、簡秀玉、李祥吉、吳佳真、李文和、武氏瓊瑤(下稱洪明山等10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相對人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下稱新基互助社)之借款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記載於系爭債權表,然其等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應由其等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柯子吉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又抵押權人權利之行使不受更生或清算之影響,此觀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前段甚明。是更生程序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既不受更生影響,且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屬第36條確定債權程序之用對象,他債權人如對該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又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此係為使監督人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若該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除其違反有致其他債權人發生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尚不生失權效果。有擔保債權人,其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監督人毋須估定其債權不足受償額,法院對該擔保債權及其數額、順位亦不得為實體審認,其他債權人對此擔保債權提出異議,應裁定予以駁回(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亦設有明文。
  ⒉經查,相對人柯子吉為有擔保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其債權是否存在,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可加以爭執及認定之事項,他債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是異議人台新銀行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新基互助社部分:
  ⒈相對人新基互助社之借款債權260,000元,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相對人新基互助社於112年4月7日陳報:債務人分別於105年8月25日及同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506,300元、600,000元,尚餘本金199,400元、194,4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及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為證,認相對人新基互助社對於債務人之借款債權存在。是異議人星展銀行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本件申、補報債權期間為112年10月21日至112年11月24日,相對人新基互助社並非於上開期限內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列於系爭債權表,附此敘明
 ㈢相對人洪明山等10人部分:
  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洪明山等10人,於函到後5日內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月19日或同年2月2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洪明山等10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洪明山等10人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應認相對人洪文山等10人對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是異議人星展銀行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本院112年12月11日編造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
債權人
債權發生原因
本金即債權總額(單位:新台幣)
1
5
洪明山



票款
50,000元
2
6
許愽顯
200,000元
3
7
賴寶川
300,000元
4
8
李文龍
250,000元
5
9
吳進抄
50,000元
6
10
簡秀玉
50,000元
7
11
李祥吉
工程款
90,000元
8
12
吳佳真

借款
50,000元
9
13
李文和
50,000元
10
14
武氏瓊瑤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