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即 債務 人 洪小清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管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對第三人洪育晟、江姿婷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且第三人洪育晟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鄉九清村仁愛街63巷10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必要,爰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一、對第三人洪育晟之債權 ㈠ 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861,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398元。 ㈡ 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受償127,090元、101年度司執字第49820號案件受償10,000元、107年度司執字第15544號案件受償86,633元,第三人洪育晟另已清償50,000元。 |
二、對第三人江姿婷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300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債權憑證(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強制執行無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