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即 債務 人 洪小清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管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理由及附表關於
第三人「洪育晟」之記載,更正為「洪裕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設有明文。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