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管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必需之物品,不得
查封;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122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再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製車(000年0月出廠,加裝輔助後輪及倒退輔助器)為其所必需之物品;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為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有行照、
身心障礙證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上開特製車及存款,均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8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其次,本院於113年5月2日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清算程序管理人,聲請對
第三人洪裕晟、江姿婷為強制執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44及48576號執行完畢,本院審酌管理人
閱卷1次、撰寫書狀7份,且支出規費新臺幣(下同)155元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5點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
| |
| 高雄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04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
| 一、對第三人洪裕晟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861,7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11,398元。 ㈡ 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 債權憑證(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受償127,090元、101年度司執字第49820號案件受償10,000元、107年度司執字第15544號案件受償86,633元,第三人洪裕晟另已清償50,000元。 ㈣處分方法:本件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7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洪裕晟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爰不予處分。 二、對第三人江姿婷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00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債權憑證(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強制執行無效果。 ㈣處分方法:本件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44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江姿婷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爰不予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