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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洪小清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2年12月1日陳報狀、行照、債權憑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8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10月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處分方法
存款
高雄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04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其他
一、對第三人洪裕晟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861,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398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受償127,090元、101年度司執字第49820號案件受償10,000元、107年度司執字第15544號案件受償86,633元,第三人洪裕晟另已清償50,000元。
 ㈣處分方法:本件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7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洪裕晟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爰不予處分。
二、對第三人江姿婷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00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債權憑證(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強制執行無效果。
 ㈣處分方法:本件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44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江姿婷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爰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