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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周子綺即周綺秀、洪綺秀、洪麗英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明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易賢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紹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林淑真,依前開說明,逕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存款新台幣(下同)2,655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債務人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存款2,655元已由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保單解約金18,928元已由保險公司解交本院,其金額合計21,583元(2655+18928=21583),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已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