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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異  議  人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宋政杰即宋正杰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邱淑麗  

            廖福來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0邱淑麗及編號11廖福來之票款債權各新台幣100萬元,均應予剔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37條第3項關於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係指該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之爭執,業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至於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效力,故本票裁定並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而延長為5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票款債權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記載於本院於民國1131月30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上開票款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上開票款債權均應予以剔除。若相對人另以借款為原因事實主張權利,應由其等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該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邱淑麗持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4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廖福來持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4紙,聲請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民法第129條所定承認、起訴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但可解為於原法院送達上開本票裁定於債務人時,即屬相對人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而上開本票裁定分別於98年5月8日及99年7月5日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最遲於101年12月30日即告完成。則異議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有據。
 ㈡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函到後5日內,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3月7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送達於債務人及相對人廖福來、邱淑麗;後本院又於同年5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函,請相對人提出中斷消滅時效之證據資料,並陳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該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僅據債務人陳稱其於95至98年間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係以現金交付,無證據資料可提出等語,相對人則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中斷消滅時效或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是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又未能證明其等與債務人間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0邱淑麗及編號11廖福來之票款債權各100萬元,即均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13年1月29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95年12月30日
400,000元
96年4月30日
CH65367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495號(聲請人:邱淑麗,98年5月22日確定)
2
95年2月20日
600,000元
95年12月20日
TH005407
3
96年5月15日
250,000元
96年12月15日
CH6824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聲請人:廖福來,99年7月19日確定)
4
97年2月20日
300,000元
97年9月20日
CH682425
5
97年11月15日
250,000元
98年4月15日
CH585566
6
98年6月30日
200,000元
98年12月30日
CH585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