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文航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周文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立借貸協議書1紙,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貸
期間為期84個月,自甲方(即聲請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於乙方(即相對人)之日起算,且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11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自112年9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60,09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積欠未繳之金額達分期金額2期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協議書、
律師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封面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周文航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