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惠明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莊惠明與
債務人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滿晶綠能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莊張秀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共同簽發
本票1紙,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1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相對人莊惠明並於111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滿晶綠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1年3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系爭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58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本票、債務人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莊惠明及債務人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滿晶綠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霖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莊惠明及債務人通滿晶綠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等為籌建太陽光電發電,於111年3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約定利息900,000元,分18次還款(每次2個月,共計36個月,3年期),每次還款320,000元至280,000元不等之金額,其等均按期還款,僅餘2,580,000元未清償,並無違約而應於112年1月30日一次給付剩餘款項之情事,是有關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