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宥清
相 對 人 孫振嚴即孫村如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孫振嚴即孫村如分別於民國①111年5月9日、②111年8月4日簽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各1紙,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0,000元、②1,000,000元,均未載借款期限,且有利息(借款①約定按月每月9日繳息2,083元;借款②約定按月每月15日繳息4,166元)、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1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1年8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2年7月4日起即未按約定計付利息,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
本票、
切結書、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孫振嚴即孫村如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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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檳榔腳段二小段1782建號*11,63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2600分之23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