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
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拍賣質物,
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聲請人購買TOYOTA(國瑞)品牌車輛共計12輛,惟除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定金外,剩餘車款皆未予清償,價額共計8,737,250元。相對人購買之
系爭車輛,已停放於聲請人所屬場地(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逾6個月,聲請人數次通知相對人至約定處所完成清償並交付車輛,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乃於112年11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內清償取車,否則聲請人將逕依法實行
留置權,拍賣上述車輛以
求償,並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相對人。殊料相對人
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
等情,已據其所提之高雄鼎泰郵局第000221號存證信函、汽車
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駛執照、應收帳款查詢報表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