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塘中
兼上二人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謝裹哲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向
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
嗣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謝裹哲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2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000元、②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確定
期日為①141年9月28日、②142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其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謝裹哲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9年2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謝裹哲於112年4月14日死亡,核其繼承人汪怡君已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經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112年度
司繼字第1054號),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依
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且其他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是相對人汪怡君、謝志騰及謝季孟為其合法繼承人,依
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謝裹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詎相對人等借款部分自112年4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87,323元及利息、違約金;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32,943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
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228元、違約金3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被繼承人謝裹哲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催告書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汪怡君、謝志騰及謝季孟,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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