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淯亘
相 對 人 陸佳宏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陸佳宏於民國112年1月5日簽立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1紙(另簽立
本票票據號碼:CH269651號1紙),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約定本金部分甲方(即相對人)應於115年1月4日返還。但甲方若有遲延給付利息之情形,則視為全部到期。利息部分甲方應於每月5日前依約定方式交付約定之利息予乙方(即聲請人),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2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1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於112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尚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陸佳宏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